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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
该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2188580号“欧米迪OUMIDI”商标,商标权人为香港安康有限公司,无效宣告申请人为欧米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主要理由为:1、“OMEGA(欧米茄)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其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及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足以误导消费者。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恶意抄袭、摹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
商评委认为:
争议商标“欧米迪OUMIDI”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英文部分“OMEGA”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七汉字“欧米茄”在呼叫、汉字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OMEGA”、“欧米茄”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故该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争议商标文字“欧米迪OUMIDI”与申请人“OMEGA”、“欧米茄”商号并非完全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亦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实习编辑:马婷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