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爱国者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

2017-11-12 15:24:00

来源:知产北京

一、案情简介

1114515号商标

(爱国者数码公司享有)

1084577号商标

(飞毛腿公司享有)

原告爱国者数码公司、爱国者电子公司认为被告飞毛腿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和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近似的“爱国者”“Patriot 爱国者”商标,同时在京东、苏宁、天猫等电子商务平台使用简体“爱国者”标志销售、宣传其移动电源商品、注册并使用模仿原告“爱国者”商标的域名“aiguozhechina.com”用于宣传其移动电源等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隆通公司销售被告飞毛腿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01

该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虽然该案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即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相对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02

法院应否受理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民事侵权诉讼

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民事侵权诉讼,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中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已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则不属于不应受理的情形。由于对案件是否应予受理,法院通常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因此,只要无法当然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对于基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产生的侵权诉讼均应属于可以受理的情形。至于其是否实际属于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则需要在案件受理后对该问题进一步进行实体审理做出最终判断。

03

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爱国者数码公司的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构成使用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诉使用行为足以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法律不认为在商标专用权范围内的任何使用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因此,不能仅因被告飞毛腿公司 “爱国者”、“爱国者 Patriot”商标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当然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仍需结合案件其他因素进行。

在对被诉侵权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中,被告飞毛腿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关键考量因素之一。如果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恶意,该行为将不能被认定具有正当性。在对主观恶意的认定中,被告飞毛腿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是重要的因素。

被告飞毛腿公司对第1084577号“爱国者”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原告涉案商标,属于在先权利。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行为属于在先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则该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产品,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并不包括移动电源产品。就现有证据来看,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时移动电源商品在市场上尚未出现,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则直至2015年才将该商品纳入规定,之前对于该商品应归属于哪类商品,并不明晰。可见,被诉商标在移动电源上的使用不能当然被认为属于在该在先商标核定范围内的使用行为。相应地,该在先商标权的存在不能当然证明被告飞毛腿公司的主观状态,对于被告主观状态的认定仍需结合考虑其他因素。被告飞毛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不仅不主动避让原告的涉案商标,反而通过相关行为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相关联。

综上,尽管被告飞毛腿公司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此并不足以使得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正当性。因被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实习编辑:马婷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