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必读

关于第20284344号“比鸡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厦门市造杯咖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84344号“比鸡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219038号“比基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详细信息、比基尼在百度百科中含义等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比鸡尼”与引证商标“比基尼”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林丽娟
蔡婷
2017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