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弗”与“哈弗˙原动力”商标之争判决书

2018-01-19 20:27:00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8844号关于第11973487号“哈弗˙原动力HAFER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汽车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已达到驰名程度。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差异较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综上,对申请人有关认定其引证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1543号

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226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晔,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雅园工业区富丽A区。

法定代表人刘彬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畔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彬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鹏,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容令,男,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案情:

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汽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8844号关于第11973487号“哈弗˙原动力HAFER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哈弗高科技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弗润滑油公司)、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弗能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张紫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第三人哈弗润滑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鹏,第三人哈弗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鹏、曾容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长城汽车公司对广东哈弗公司注册的11973487号“哈弗˙原动力HAFERD及图”商标11.jpg(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考虑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汽车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已达到驰名程度。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差异较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综上,对申请人有关认定其引证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长城汽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

一、引证商标由原告独创并长期、广泛使用,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越野车和汽车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二、“哈弗”系列商标系原告独创、且经过在先使用具有了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机油滤清器”、“柴油滤清器”、“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等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类商品具有非常密切的关联性,诉争商标使用的其他机械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汽车”类商品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鉴于引证商标已经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达到驰名商标事实状态,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四、哈弗润滑油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均注册了包含“哈弗”的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具有明显恶意,极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依法应予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原告的起诉理由,答辩人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维持被诉裁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哈弗润滑油公司述称:第一,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第三,从二商标的注册商品类别看,亦存在不同,不易造成混淆。

第三人哈弗能源公司述称:第一,我公司与哈弗润滑油公司系关联公司,由同一自然人投资控股,我公司已收购并承继了哈弗润滑油公司名下商标、著作权等无形资产,诉争商标亦已转让给我公司;第二,我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哈弗石油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更名为广东哈弗石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同意哈弗润滑油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哈弗˙原动力HAFERD及图”11.jpg(图样见附件)由哈弗润滑油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97348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机油滤清器;柴油滤清器;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等。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2016年9月13日,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哈弗能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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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弗润滑油公司11973487“哈弗˙原动力HAFERD及图商标

引证商标“哈弗”(图样见附件)由长城汽车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405586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公共汽车;运货车;电动车辆;冷藏车;越野车;汽车;小汽车;车辆悬置减震器;汽车车篷;陆地车辆发动机(截止)。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6日。

2.jpg

长城汽车公司4055862号“哈弗”商标

2016年1月14日,长城汽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2016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期间,长城汽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主体资格证明;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

3.长城汽车公司“哈弗”系列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申报材料摘要及申报材料证明。

哈弗润滑油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公证的销售及广告合同、发票;

2.产品包装;

3. 产品展会图片;

4.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 获奖证书。

本案诉讼过程中,长城汽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奖牌、奖杯、荣誉证书、广告及网络宣传与报道、年鉴统计与报道、销量证明、“哈弗”系列商标列表、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等,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 设计合同、文案、财务说明、网站截图、购买哈弗润滑油公司产品公证书、产品实物照片、哈弗润滑油公司美国商标登记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等,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3.《汽车构造》等图书、照片、预检单、任务委托单、领料单、结算单等,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四种商品与“汽车”类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

4.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51号行政判决书等5份判决书,主张应参照上述案件认定“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与“汽车”商品为关联商品或类似商品,易造成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相关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答辩书、相关证据;

3. 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哈弗润滑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 商标证书、商标转让及许可备案公告页、荣誉证书、宣传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图片及发票、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书等,以证明第三人系诉争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诉争商标市场份额较大、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已形成稳定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 产品包装图、外观专利证书等,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两者共存不会造成混淆。

哈弗石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哈弗石油公司与哈弗润滑油公司系关联企业;

2. 无形资产转让协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证明诉争商标注册、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的情况;

3. 受理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哈弗石油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当事人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作为判断相应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节点。本案中,长城汽车公司评审和诉讼阶段虽就引证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产品获奖等方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长城汽车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部分证据无法直接对应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及获奖情况。例如,关于宣传方面,诸多网络、报纸宣传证据仅指向“长城汽车”而非直接针对引证商标;关于获奖方面,2006年获评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12年获评全国最具价值民营汽车品牌均系针对“长城”品牌,2005年中国机械500强、2008年度中国汽车工业30强企业等证书系针对长城汽车公司。因而,长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哈弗”系列SUV在我国该类细分汽车市场的销量多年位居前列,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尚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构成在“越野车、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故本案中不宜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基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员   周 华

员   燕 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刘 依

实习编辑:马婷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