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工商报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7033155号盛京李连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四平李连贵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引证商标所有人)在类似服务上在先初审公告或已注册的第16268927、779235号李连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所提交的《沈阳市志》《四平市志》可知,李连贵熏肉大饼系东北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风味小吃,其创始人为李广忠(乳名连贵)。李连贵去世后,其养子李尧承继父业经营熏肉大饼。1950年李尧之子李春生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办李连贵熏肉大饼店。后李连贵熏肉大饼店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沈阳市李连贵熏肉大饼餐饮中心(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可知,申请人为沈阳老字号、辽宁老字号、辽宁省十大风味名店,其熏肉大饼为辽宁风味名小吃、中国最佳名小吃,熏肉大饼传统制作技艺为沈阳市市级物质文化遗产。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密切相关的历史渊源,双方商标虽均含有李连贵,但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应当可以将两者所提供的商业服务来源加以区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盛京李连贵,盛京为其营业地沈阳的旧称。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李连贵,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但考虑到申请人含有李连贵文字的商标及字号已在辽沈地区的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历史渊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问题的理解。《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判断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上述规定的近似商标,既要从标志本身、商品本身予以判断,也应当对系争商标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相关历史渊源、在先权利人意愿以及客观上是否形成市场区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761473号震园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绍兴市鲁四老爷家土特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6年5月16日,该商标被浙江震元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震元堂、震元商标及商号在医药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89081号震元堂商标、第811850号震元及图商标、第3957712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第3203270号震元ZHENYUAN及图商标及第1974502号震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震园堂与引证商标一、五文字震元堂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文字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方式上无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具有基本相同的消费及服务对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震元堂商标在医药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成立于1993年,震元为其商号的简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荣誉证明能够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震元商号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绍兴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震园堂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震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医药零售与批发等领域基本相同。考虑到争议商标所有人亦位于绍兴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权利的保护,其中对类似商品或服务适用要件的判定不应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还应考虑附有系争商标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际面向消费者时,是否存在混淆、误认、联想的可能性,即应视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及商号的显著性、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和知名度,系争商标注册人的不正当性、地域性等客观因素。尤其是随着改革创新不断深入,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开展多领域、多层次的经营活动,相关消费者对其识别性和敏感性也日趋增强。若在先商标或商号独创性、知名度较高,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不正当性,则对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保护范围可适当扩大。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
实习编辑:马婷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