瓯海法院发布知识产权8个典型案例

2018-04-28 22:57:00

来源:温州都市报

1 打火机商标遭侵犯,“百诚”告“名虎”

      2013年6月,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方面到温州名虎烟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购买500只打火机,这些打火机上的商标与百诚烟具的商标标识相似。这个过程,进行了公证。之后,“百诚”起诉“名虎”,索赔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定,“名虎”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令“名虎”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百诚”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判决后,“名虎”不服提起上诉。之后,双方在温州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2 遭遇剃须刀“李鬼”,“飞科”获赔31万元

      2012年7月前后,罗某委托徐某、张某为其生产“飞科”剃须刀。卢某明知从罗某处购买的“飞科”剃须刀是假冒产品,仍以每只43元至49元价格销售给他人。4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瓯海法院判处刑罚。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状告罗某等4人,要求他们停止生产和销售假冒“飞科”剃须刀,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瓯海法院认为,罗某等人生产、销售冒牌“飞科”剃须刀,已构成侵犯上海飞科公司的商标权专用权行为,判令罗某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罗某、徐某、张某赔偿31万元,卢某对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 网店侵权“阿迪达斯”,“小金蛋”赔钱120万元

      温州小金蛋贸易公司在天猫网站开了一家“小金蛋旗舰店”,在销售的一些鞋子上,有使用与“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015年9月,阿迪达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小金蛋旗舰店”分别以79元、79元、59元价格买了三双鞋子。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取证。之后,阿迪达斯公司状告小金蛋公司侵权,索赔经济损失300万元。

      法院审理认定,小金蛋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鉴于被告侵权时间持续较长,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达十几万双,结合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万元。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小金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4 售卖假冒商标,网店老板被判刑3年

   自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在“温州七彩辅料”“温州晗玥服装辅料”两家淘宝网店,销售未经商标注册权人授权、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有“ZARA”“Dior”“adidas”“CHANEL”等。

     2015年6月,瓯海市监局在王某家中查获假冒商标标识75050枚。经查,至案发,该两家网店售卖这些假冒商标标识,交易额共计14万多元。

      法院认为,王某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处罚金7.5万元。

5 盗用授权图片发微博,妇产医院赔偿2.95万元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一组“怀孕妻子与丈夫秀恩爱”的图片。但是,该公司发现这组图片被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在官方微博上使用。

      2014年5月,华盖公司通过公证,对该组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未经华盖公司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中使用了与涉案作品一致的图片,侵权行为成立。以此,法院判决温州百佳东方妇产医院赔偿华盖公司29500元。

6 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多家KTV遭遇诉讼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该协会依据与各唱片公司签订合同,取得相关音乐电视 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

     该协会发现,瓯海多家KTV场所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KTV公开放映被控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他们对这些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为此,该协会提起维权诉讼,状告这些KTV经营者,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据统计,瓯海法院共受理该系列案件72件。

       近期,经过瓯海法院和温州市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的努力,该系列案件原告与被告均达成庭外和解并撤诉结案。

7 制售冒牌名酒,男子获刑8年罚100万元

      2010年以来,瓯海男子贾某在郭溪街道曹平新村、瞿溪街道宁国路等地,利用购买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的瓶盖、商标、防伪标码、包装盒、纸板箱等包装材料,以及尖庄白酒、空酒瓶等,生产假冒伪劣的贵州茅台、五粮液白酒,并销售他人。

      2016年3月11日,警方在贾某的制假窝点及其面包车内,查获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2106瓶、五粮液白酒402瓶等。经鉴定,查获的茅台和五粮液均为假冒白酒。经查,贾某生产、销售的假酒金额达100余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11万余元。

      法院认为,贾某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且销售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处贾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8 约定委托技术服务,一方“做了事”另一方“未付钱”

      2016年5月18日,浙江军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浙江诺曼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形象识别系统(CIS)建设设计合同》,约定由军姿公司为诺曼特公司进行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建设设计工作,同时约定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军姿公司完成了企业形象专题片等事项,并交付给了诺曼特公司,但诺曼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为此,军姿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军姿公司尚未完成约定的所有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尚未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诺曼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中止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诺曼特公司应当支付约定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的价款14462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诺曼特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实习编辑:马婷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