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浙江新闻客户端
6.张文江与钱文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关于辩护词能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业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案判决认为,辩护词系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该法保护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如果辩护词的行文能够体现辩护人在写作时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考虑到辩护词之特性,法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注意排除辩护观点、基本格式、基本案情、被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等公共素材,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予以认定,使对作品的保护强度与其独创性高度相协调,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过度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和再创作。
【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5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78号
【案情介绍】
2014年,张文江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于10月15日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昌检察院)提交《辩护词》一份。钱文中与另一律师接受张某某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新昌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份。张文江的《辩护词》分五个部分对张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钱文中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分四个部分对徐某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进行论述。经比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主要体现在:前者第二部分1-5点与后者第一部分1-5点、前者第三部分与后者第二部分、前者第四部分2-4点与后者第四部分2-4点,均基本一致。
张文江认为其对自行创作的《辩护词》享有著作权,钱文中未经许可摘抄其《辩护词》的主要内容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文中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属于文字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张文江提交的《辩护词》。现钱文中在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张文江《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张文江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张文江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该院遂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钱文中赔偿张文江经济损失20000元。
张文江、钱文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虽遵循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但张文江为论证其提出的无罪观点,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从交易的真实合法、张某某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没有制造伪证、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合法等方面,层层逻辑论证,行文体现了张文江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涉案《辩护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同时,涉案《辩护词》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诉讼过程中有接触到张文江涉案《辩护词》的可能,其撰写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张文江的涉案《辩护词》存在高度重合,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钱文中未经张文江允许,大量复制了张文江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张文江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民事责任,钱文中剽窃张文江的《辩护词》系用于刑事案件中,受众范围较小,张文江的人格利益未受到明显损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钱文中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辩护词在整个刑事辩护活动中的比重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合案申请的套件产品虽然共用一个专利号,但其中每一个套件的设计都能够单独主张权利。因此在申请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时,除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其中的每一个套件设计均应符合授权条件。与此相对应,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判断被诉成套产品的设计是否采用现有设计时,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个套件产品与相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而不是将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与每一份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本案判决明确了成套产品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规则,使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设计抗辩标准与专利行政授权确权标准形成有机衔接,从而达到在民事诉讼中实质性解决双方纠纷的目的。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40号
【案情介绍】
STOR史德莱有限公司(STORSOCIEDADLIMITADA,以下简称史德莱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餐具(叠加)”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47586.X。史德莱公司认为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唐公司)、台州市路桥王宏模具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王宏模具厂)合作开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由王宏模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由雅唐公司销售,上述行为侵害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雅唐公司、王宏模具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43974.2元。诉讼过程中,王宏模具厂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分别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碗、盘子、杯子,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裁判内容】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宏模具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三份对比设计,分别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碗、盘子、杯子。史德莱公司认为,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不应该用每一件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套件对应的每个产品来进行比对,而应当以每一份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进行比对。对此,该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套件产品,在申请专利时,套件中的每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应满足专利授权的要求。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采用现有设计,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套件产品与对应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即将各套件产品分开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碗、盘子、杯子与对应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这些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总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是与现有设计相近似的设计。同时,对于碗、盘类产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的变化,因此整体形状及表面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被诉侵权设计为了叠放稳定而在盘子、碗的底部增加同心圆设计,主要是为了功能需要而进行的设计,从视觉效果上看只是细小的结构和线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王宏模具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雅唐公司和王宏模具厂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该院判决:驳回史德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8.周斌勇等七人不诚信诉讼系列案
【入选理由】
社会诚信缺失是我国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的主要障碍之一,在司法领域同样存在以虚假合同、虚假和解协议书等方式不当牟取诉讼利益的情形。本系列案中,周斌勇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虚假专利许可合同及与部分被诉侵权人签订虚假高额赔偿协议书的方式,企图骗取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未盲目追求调撤率,而是以高度的职业敏感性察觉了当事人的异常行为。通过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并主动调查取证后,法院依法作出对虚假诉讼人员的拘留及罚款决定,有效制裁了不诚信诉讼行为,为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司惩1-8号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司惩复4号
相关专利侵权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098号,(2017)浙0782民初579-591、1699-1702、2813号
【案情介绍】
为规避《民事诉讼法》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方便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周斌勇在既无律师资格亦无专利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与专利权人陈淑梅(通过案外人黄一升牵线)、卢德刚、杨华、周大虎四人签订多份虚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通过三角转账方式伪造专利许可费支付凭证从而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后周斌勇以原告身份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先后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19件专利侵权案件。
诉讼期间,周斌勇拒绝法院调解,但私下分别与被告义乌市极聚烟具商行、义乌市冈特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邹小妹、晏小良串通并签订了虚假民事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15万元,若再次侵权,自愿赔偿原告300万元,同时注明该调解协议系经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内容。该份协议通过三角转账方式伪造支付凭证,企图藉此骗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注明系经过法院组织调解,以取得私下与其他被告协商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从而牟取更大的赔偿数额。
法院发现上述情况并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周斌勇和邹小妹、晏小良、黄一升串通,共同对法院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周斌勇与专利权人陈淑梅、卢德刚、杨华、周大虎四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目的仅出于维权打假之需要,以方便周斌勇对涉嫌侵权的商家提起诉讼;周斌勇通过与邹小妹、晏小良签订虚假的调解协议书,企图骗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周斌勇和邹小妹、晏小良、黄一升进行串通,妨碍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上述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遂决定对周斌勇处以司法拘留15日及二笔罚款共计18万元;对邹小妹、晏小良、黄一升以及卢德刚、杨华、周大虎等人分别处以5000元-50000元不等的罚款。
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处罚决定后,周斌勇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当。遂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驳回周斌勇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上述人员均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缴纳了相应的罚款。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该批专利侵权系列案均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9.郑相创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张传友等九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广泛、网络复杂,假冒商品销售渠道涵盖传统渠道和网络平台,在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具有一定难度。两级法院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了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有效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规范与权威。
【案例索引】
一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刑初123号
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刑终621号
【案情介绍】
2014年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郑相创与郑浩生(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给被告人张传友与李慧霞(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79万余元。
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张传友建立仓储销售点,销售向被告人郑相创购入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130余万元,其中向被告人张立、李海燕等人销售229467元;违法所得计20万元。公安机关另查获价值39万余元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
2015年5月左右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段俊岭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置化妆品原料、包装盒,由被告人刘有福提供喷印“LANCOME”字样的化妆品空瓶和其他生产假冒化妆品所需的空瓶,擅自生产“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化妆品,已向同案被告人张立销售20万元左右的假冒化妆品。被告人段光伟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段俊岭使用,并受被告人段俊岭指使,为其发送、销售假冒的化妆品,收取部分货款。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俊岭、段光伟各自的家中查获销售价计16万余元的假冒化妆品。
2015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立向同案被告人张传友购入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向被告人段俊岭等人购入假冒的“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系列化妆品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建立销售点,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龙、李尉与段月翠等人销售金额达6余万元。公安机关另查获销售价计10万余元的假冒“安利”、“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等品牌系列的化妆品和日用品。
2014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海龙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计17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尉等人销售1万余元。公安机关另查获销售价计500余元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
2015年7、8月份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尉、李先撑结伙,从被告人李海龙、张立等人处,购买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已销售金额20余万元。2015年12月中下旬左右,被告人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入伙。至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共同销售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至少1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海兵退伙,分得违法所得1.3万元。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各分得违法所得1.45万元。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李尉等人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出售的、销售价11.9万余元的各类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相创、段俊岭、段光伟、刘有福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传友、张立、李海燕、李海龙、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裁判内容】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上述事实,于2017年4月27日判决:被告人郑相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张传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段俊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段光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有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海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海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李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李先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柯波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柯云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海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侦查期间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禁止被告人王海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淘宝经营。
宣判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郑相创、张传友、段光伟、刘有福、李海龙、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不服,提出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抗诉机关对本案事实提出的抗诉意见,1.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用于指控另外的170余万元系案外人杨某胜向郑相创购买假安利产品的现有证据仅是郑相创妻子刘少玉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郑相创的供述及刘少玉的证言,这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抗诉意见中关于郑相创的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依照现有证据,张立向段俊岭汇款1191934元,上述款项中90余万元是用于购买非涉案化妆品,其余20余万元用于购买假兰蔻产品,张立向张传友汇款229467元用于购买假安利产品,以上犯罪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张立、张传友、段俊岭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即张立购入涉案假冒日用品和化妆品的金额为40余万元。原判认定张立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龙、李尉与段月翠等人销售金额6余万元,公安机关查获的库存按销售价计10万余元。差额的至少24万余元货值的待销售货物,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均已销售,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张立辩解其未及收货便已被刑拘或仓库失窃被盗等,不影响对其犯罪未遂事实的认定。即被告人张立销售涉案假化妆品的未遂数额共34万余元,该院对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立的未遂数额予以纠正。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数额相应地予以纠正。综上,对抗诉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的数额认定问题,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1.郑相创认为以“夏云”名义收货的818147元没有直接证据的上诉理由,因郑相创与张传友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物流记录等客观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传友与案外人李慧霞合伙向郑相创进货假安利产品179万余元已查证属实。张传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总销售金额为160余万元,原审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已扣除了6.5万元的正品,综合考虑后仅指控张传友已销售金额130万元、未销售金额即库存按销售价计39万余元,差额的至少10万元既未指控其既遂,也未指控其未遂,本应予以纠正,因其已销售金额已达130万元,差额部分若成立未遂则对量刑没有影响,即使成立既遂对量刑亦影响不大,原判对被告人张传友的量刑基本适当,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对郑相创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刘有福既为被告人段俊岭提供了由其自己喷印“兰蔻”标识的化妆品瓶,又销售给段俊岭未印刷标识的化妆品瓶,而根据刘有福和段俊岭的各自供述,刘有福为段俊岭购买过化妆品原料,故刘有福明知段俊岭生产假冒化妆品,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另外,原判已认定刘有福系从犯,已经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有福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李海龙未提供其支付宝数据中存在刷单等不实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李海龙在侦查期间的笔录中多次供述其从2014年初开始进货并销售假安利产品,与其支付宝销售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4.原判结合被告人李先撑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对李小龙、吴亚丽刷单的部分均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支付宝销售记录中有明确的买家账号、买家收货地址,系统显示交易成功,李尉等亦未提供其他存在虚假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更不能以进货价直接推测销售金额。被查获的属于合伙组织的待销售库存,不论由谁进货及进货时间,都属于各合伙人销售未遂。故对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的上诉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友、段光伟撤回上诉;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10.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当前,一些承包装修的公司为满足发包方的品牌要求,往往通过提供假冒大品牌装修材料的手段获取高额非法利润。本案即系因承包方在装修中采购并使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承包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装修工程,虽具有承揽性质,但由于工程款包含了施工劳务及装修材料的对价,故被诉行为应定性为销售装修材料的行为。同时,对于专业从事装修装饰行业的公司而言,在采购和使用装修材料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本案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使用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有力震慑了不良商家的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行初字第64号
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172号
【裁判内容】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涉案工程,其购进木地板的目的是用于该精装修工程。因国豪公司从业主方取得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地板的对价,通常业主方支付的这部分对价与购买价之间有价差,故该行为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特征,国豪公司属于涉案地板的销售者。国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东区市监局在查处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国豪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国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涉案精装修工程,其收取的工程款包含了施工劳务及涉案地板在内的建筑材料的对价,该行为虽有别于典型的买卖行为,但也不同于地板终端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完全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特征,为混合销售行为。2.涉案地板的外包装上清晰地标明“仿实木地板”的字样,占据了整个标识一半的空间,其字体与表现形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视觉效果明显,涉案地板对标识的使用,已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3.涉案地板的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南星公司具有知名度商标“”近似,足以导致发包方在内的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地板来源于南星公司或者其生产商与南星公司有关联。国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4.国豪公司持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是多年专业从事装饰安装行业的大型公司,且涉案装修工程量巨大,其采购的地板直接关系到广大购房消费者切身权益,其在采购和使用地板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辩称涉案地板系供货方自行安装,其对侵权地板数量、品名、质量等信息一无所知,明显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国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该院于2017年4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习编辑:马婷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