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为何认定归被告享有?

2019-01-26 11:11:00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张涵、丁金玲

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前者因注册而产生,后者因实际使用而产生,后者虽也可以合法转让和承继,但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案情简介

 

骏轩公司主张下关公司正在生产销售的“云南沱茶”包装侵犯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骏轩主张的包装装潢为“黄绿色格纹与白色间隔的圆扁盒”,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受让的国际注册商标,该商标也即其主张的沱茶包装的俯视图,未提交其其他关于受让取得涉案包装装潢及其他权益的证明文件。

 

下关公司由一家老的国有茶厂-下关茶厂改制而成,一直生产涉案包装的沱茶。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计划经济时期,茶叶的生产销售出口施行统购统销政策,统一由中茶公司向各茶厂下达生产任务,由中茶公司对外销售,在各茶厂的外包装中统一由使用中茶公司的商标,涉案的下关沱茶也包括在内。

 

1976年下关茶厂生产的沱茶由中茶公司销售到香港,一位法国人甘普尔在香港街头的店铺看到了该款产品,对类似碗型的色泽红褐的沱茶非常感兴趣,经中茶公司的介绍,来到了下关茶厂参观品茶。甘普尔回国后开始经销这款云南沱茶,成为下关沱茶在法国的经销商。与此同时,甘普尔在法国及其他多个国家,将印有中茶公司名称和中茶商标图形的该款沱茶包装的俯视图注册了商标,该商标几经转让,现转让给了骏轩公司,但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见下图)。

1.jpg

1978年法国人坎浦勒申请第445118号国际注册商标图样

 

骏轩公司是1994年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曾在中茶公司任职。骏轩公司认为由于在当时的特殊经济时期,沱茶的生产销售由中茶公司统管,包括产品的包装。因此,被告仅是委托加工商,对沱茶的包装装潢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则承继了涉案包装的沱茶的出口销售业务以及受让了国际注册商标后,即等于承继了这款沱茶的包装装潢权益。

 

然而根据证据显示,该产品的包装设计是由被告委托中茶公司请上海一家公司设计,由下关茶厂支付的设计费。另外,从使用方面看,骏轩公司在国内使用很少,至于出口业务也未达到相当的规模。相反,下关茶厂一直无间断地生产该包装的沱茶,即便是在统购统销的计划经济时期,在涉案产品的内包装上就标注了生产商为下关茶厂,下关茶厂自1976年开始就对涉案产品在持续的生产、销售并多次参加博览会对该包装的沱茶进行推广,涉案产品最早的荣誉早在1979一直到2006年从未间断。如:1979-1980年,下关茶厂的“中茶牌云南沱茶(外销)”连续两年获得云南省著名商标、1981年中国质量管理协会颁发的国家质量奖、优质产品奖、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1994-1995年度云南省消费者喜爱商品、2006年“下关销法熟沱”国际茗茶金奖等,在国内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且上述荣誉均是颁发至下关茶厂,可见该款沱茶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积累是被告不断经营的结果。

 

在国家茶叶市场的开放后,下关公司也开始销售沱茶,期间下关公司的产品包装一直没有更换,采用黄绿色格纹的圆扁盒包装。从上述事实上可以看出,法国人甘普尔在整个下关沱茶的发展历程中最多是起到了涉外经销商的角色,其将涉案商标注册为商标(且该图形中还嵌有中茶牌商标,骏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图形商标系甘普尔原创)原本就是不恰当的,更不能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基础。

2.jpg

1996-2003年“云南沱茶”包装

3.jpg

2004至今“云南沱茶”包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承载了经营者的商誉,其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性权益,理应归属于对该包装装潢影响力付出持续不断经营性努力的合法经营者,并可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形成,离不开下关茶厂对其持续不断的经营性努力和品牌维护,因此,涉案包装装潢已凝结了下关茶厂的较高商誉和市场价值。被告由下关茶厂改制而成,可以承继前述包装装潢的商誉和市场价值。包装、装潢并非因设计及印刷而产生,而系经过长期、大量、持续使用而形成。受让境外商标的行为不能产生承继及享有他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法律后果。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他人侵权反过来被法院判定该权利属于被告,这种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鲜有出现,如果原告明知没有权利还故意为之,则就要承担对其如此不利的法律后果。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民事财产权益,应当可以转让和承继,但合法转让和承继的前提:第一,“实质有权”,即实际使用,并形成了知名度,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第二,“有承继关系”,有明确的吸收合并关系或有明确的转让协议;第三,“持续有权”,即转让或承继前后的产品包装没有变化,并持续在使用。本案中被告完全符合上述三个要件,而原告主张的承继关系,却在每个环节都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最高院在2013民提字第163号案件也是认为,可以承继的前提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通过实际使用形成,有明确吸收合并关系,并且在持续使用。

 

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分属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两者从权利的形成、保护范围、保护客体等条件均不同。商标经核准注册后依法享有商标权,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通过实际使用而取得;商标权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商标有效期内享有排他权,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因持续大量使用而产生,至少要到达一定影响的程度,是一种商誉的积累,在消费者心中起到识别产源以及商誉传递的作用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不同时期内的保护范围亦会有所区分,是动态发展的。因此,不能依据享有商标权就必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更何况,本案中该国际商标未延伸保护至中国大陆,在中国不享有任何权利。

实习编辑:马婷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