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OA】和【OA】近似

2020-01-04 14: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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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25156号“网易O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81075号

   

  申请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5156号“网易O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0284号“O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OA”与引证商标“OA”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