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
法定代表人:松崎晓,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6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23日,上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线上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于2014年2月7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时,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棉田公司)尚未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尚无权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本不应当受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针对诉争商标的撤销申请,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对此未予纠正,属程序错误。因此,商评字[2016]第47675号《关于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就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无权提起撤销申请的依据是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而本案的撤销申请日为2014年2月7日,早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公布、实施的日期,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公告之日起满三年后提出申请,且即便参照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三年时间计算,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提起撤销申请时,距离诉争商标被判决应予核准注册的二审判决作出时间2010年9月20日也已超过三年。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棉织品;盖垫;坐垫罩”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棉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6日,棉田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2001年1月28日初审公告。2001年4月26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1年4月28日,商标局第781期商标注册公告(简称第781期公告)中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类似群2405-2406、2401、2407)的“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棉织品、盖垫、坐垫罩”。
2004年1月7日,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20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0号裁定),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服第20号裁定,于2004年1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2009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4991号《关于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991号裁定),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服第4991号裁定于2009年7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810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810号判决),维持第4991号裁定。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服第1810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简称第338号判决),驳回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上诉,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针对第338号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13号行政裁定(简称第13号裁定),裁定提审,且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号判决),维持第338号判决。
2014年2月7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2015年2月1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0842号《关于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0842号决定),认为棉田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服第Y000842号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棉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棉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关于无印良品(北京)商业有限公司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销售“无印良品”商品的公证书、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还调取了棉田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包括棉田公司与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书原件、棉田公司与大连东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销售合同书原件、相关资料及汇款凭证、棉田公司与南通大东有限公司签订的浴巾产品购销合同书原件、付款凭证及发票、环保纸袋等。
2016年5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棉田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床单、枕套、被套、浴巾、毯、方巾、面巾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棉织品、盖垫、坐垫罩商品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床单、浴巾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棉织品、盖垫、坐垫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棉织品、盖垫、坐垫罩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诉决定作出后,商标局在2016年11月27日第1529期公告中发布了诉争商标的撤销公告和诉争商标的第二次注册公告。此后,商标局又于2017年2月27日在第1538期无效公告中以“诉争商标已进入司法应诉阶段,撤销复审裁定尚未生效”为由对第1529期公告中有关诉争商标的撤销公告予以无效公告。
棉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棉田公司补充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网上公告查询信息页、与广州绿宜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和相关使用情况。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评字[2015]第49719号《关于第8893703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日本在先注册在第24类商品上的“无印良品”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系“无印良品”品牌的真正权利人,棉田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不正当性;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仲裁裁决书、公证书等,用以证明棉田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攀附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知名度的恶意;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4506号、第4507号公证书、(2017)京民终614号判决书等。棉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第781期公告、第20号裁定、第4991号裁定、第1810号判决、第338号判决、第13号裁定、第2号判决、第Y000842号决定、被诉决定、第1529期公告、第1541期无效公告、当事人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均仅针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日以前提出相关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对于当事人于2014年5月1日以后提出的相关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同时,由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于2014年5月1日与2013年商标法同时实施,故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201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应同时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
上述通知规定,对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注册、异议、变更、转让、续展、撤销、注销、许可备案等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但是,对异议申请中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异议理由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针对诉争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2月7日,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商标局作出第Y000842号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在2014年5月1日以后。因此,商标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服第Y000842号决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故亦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综上,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本案中,虽然商标局曾于2001年4月28日发布了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但由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已于此前的2001年4月26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不能以2001年4月28日为准。此后,诉争商标经过异议、异议复审、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最终被注册公告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而且,针对诉争商标的异议程序系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启动,且其持续参与所有程序。因此,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针对诉争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日应为2016年11月27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于2014年2月7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时,诉争商标尚未被注册公告,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作出的第338号判决虽然是二审判决,且结论是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准予诉争商标注册的第4991号裁定,但该二审判决不能等同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又针对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有关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起算时间应以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于2014年2月7日尚无权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涉案撤销申请,故对于棉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事实,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雅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