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3802339号“剑门贡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5824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剑门关酒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9日对第13802339号“剑门贡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的知名企业,“剑南春”、“剑南贡”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众多含有“剑”字的商标,“剑”在白酒行业中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在酒类商品上,已有众多他人含“剑*”结构的商标被认定与“剑”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5887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52810号“剑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34620号“剑南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34621号“剑南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15825号“剑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误认指定商品为产自剑门关的品质上乘、口感佳的好酒,已经超过了指定商品品质的固有程度,具有欺骗性。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地理位置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媒体对“茅五剑”等内容的介绍或报道资料;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剑南春”、“剑南贡”实际使用、宣传证据;
4、相关行政裁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省剑阁县酿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6年4月7日第1498期《商标注册公告》)。2016年9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剑门关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4年12月13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均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剑门贡酒”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剑南贡”、引证商标六“剑贡”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加之,双方当事人所处地域相毗邻,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故意夸大对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2月27日
知识产权导航网(www.zscqdh.cn)为行业新锐门户,集合了50个细分类别、2000个行业网站,提供网址导航、新闻资讯、知产检索三大服务。知识产权导航网(www.zscqdh.cn)感谢你的关注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