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VS新东方;希望VS新希望;京东VS新京东?

2018-06-22 21:40:00

关于第22530662号“新京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8831号  


       

 

  申请人:北京北天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30662号“新京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701061号“京东商城360buy.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91014号“京东商城360buy.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18644号“京东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84469号“京东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80563号“京东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380568号“京东J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酸奶、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新京东”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京东商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京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已经被驳回,故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的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委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8年0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