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16575号“红星电影世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8820号
申请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影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6575号“红星电影世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包含了申请人的字号,与第6672909号“容桂红星驾校 红星驾校Ronggui HongXing Driving Scho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77836号“红星出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77854号“红星出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48600号“红星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17618号“小红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66225号“红星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330074号“小红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经被商标局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经被驳回,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录制、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翻译、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节目制作、书籍出版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红星电影世界”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红星驾校”、引证商标二、三“红星出版”、引证商标四“红星社”、引证商标五“小红星”、引证商标六“红星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8年05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