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一)

2017-04-07 18:10:00 来源: 知识产权那点事

1、“乔丹”系列商标案: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等十个行政判决书

合议庭:陶凯元  王闯  夏君丽  王艳芳  杜微科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10件系列商标行政案件,判决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中文“乔丹”商标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3件案件予以撤销;对拼音“QIAODAN”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不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7件案件予以维持。

 

点评

本案是2016年社会关注度最高的案件之一,一方面是全世界卓有声誉的篮球明星“飞人”迈克尔·乔丹,另一方面是多年来以“乔丹”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经营的体育用品公司。除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度带来的知识产权普法意义,本案判决本身也对今后知识产权审判、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等多方面具有深刻的启示。

 

第一,确立了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为: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此前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在特有名称的对应性上采取了严格标准,即要求特定名称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为当然的、确定的甚至是唯一的。而最高院在此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认为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为稳定的即可,具体而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最高院对此问题采取的“稳定对应”的思路,为在先姓名权保护带来一股清风,“三项条件”的具体审判方法更是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示例。

 

第二,本案警示企业要建立知识产权意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诚实经营。最高院在判决书中直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迈克尔·乔丹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其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迈克尔·乔丹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比法律条文更本质的是法律原则,本案判决大快人心之处在于最高院在判中表明的严正态度:企业经营过程中应谨记诚实信用原则,攀附他人声誉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2、“奇迹MU”案: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倪红霞  叶菊芬  黄文雅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开发并运营和推广的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在作品名称、故事情节、地图场景、角色、技能、怪物、装备等的名称、造型等多个方面与原告运营的端游《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从创作过程来看,游戏策划、素材设计等与电影创作过程中的导演、编剧、美工、音乐、服装设计等类似,游戏的编程相当于电影的拍摄。从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场景中不断展开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因此,游戏画面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并认定游戏整体画面为类电影作品。对比后,法院认定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构成侵权。

 

 

基于本案是我国法院首次确认游戏整体画面,可构成类电影作品从而进行保护,在当下游戏产业的高速发展、各式各样的侵权诉讼层出不穷的背景下,本案的司法审判对该类型案件具有极大的参考和指导意义。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观点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从《伯尔尼公约》中对类电影作品的规定出发,认为类电影作品的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对类电影作品的保护不应与该公约的精神相抵触。因此,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取决于其表现形式是否与电影作品相似。通过对《奇迹MU》画面的表现形式分析,得出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在论述游戏是否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时,认为类电影作品特征性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虽然游戏作品的双向互动性与一般的类电影作品不同,但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不会超出设计者的总体设置,并不影响对其类电影作品的认定。同时,二审法院认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对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从此意义上来讲,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

 

网络游戏遭受侵权的判例最早可以追溯到十年前,十年来司法实践对于网络游戏的作品定性进行了各种“实验”,以往的案例中将网游游戏拆分成美术作品、文字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等进行分别保护。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同时,法院根据原告相关游戏的授权许可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400万元(超过法定赔偿额)的经济损失赔偿认定,极大的鼓舞了当下游戏内容研发者的创作热情,提高了游戏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信心,缓解了当前普遍存在的维权“成本高、判赔低”的现实窘境。此案判决不仅是司法实践上的一大突破,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整个游戏、娱乐、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二审已于2017年3月15日宣判,二审法院维持了游戏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认定)

 

 

3、“好孩子”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宋健 张长琦  张晓阳;李红建  张晓阳  刘燕

 

案情简介

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拥有两项分别为“儿童推车”和“儿童餐椅”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2015年,好孩子公司发现威凯公司的婴儿推车、奥森公司的多功能桌椅,分别侵害了其所拥有的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经查证,两被告均对被诉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但申请日均晚于好孩子公司的两项专利。一审法院在两案中均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在上诉过程中,两案被告分别提交以原告两项专利为对比文件、针对自身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在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专利与被告专利相比,均存在若干区别点,维持被告专利有效。两案被告依据上述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近似。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度、被诉产品对原告专利的借鉴和规避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判决:威凯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婴儿推车构成专利侵权,据此驳回威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多功能桌椅不构成专利侵权,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性判断一直是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难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遵循“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原则,也就是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作侵权比对,如果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则构成侵权。但这种仅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之间进行的侵权比对,有时难以将专利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也《专利审查指南》中惯常设计等因素考虑到侵权判定中,极易导致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尤其当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区别较小,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时,如不考虑现有设计,则无法准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导致侵权判定产生偏差。

 

在该两起案件中,二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对如何利用现有设计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侵权比对作了详细阐述,尝试建立一种规范有序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两案例的价值和意义集中体现在:一是引入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础;二是提出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两个概念,从而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更为规范,尽可能减少主观因素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充分体现“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与专利贡献相适应”和“鼓励创新”的专利法基本精神。

 

另,值得关注的是,该两案被告均分别将被诉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在诉讼发生后,又分别以原告专利作为对比文献提出宣告自己专利无效的请求,而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均认定,两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维持两被告专利有效。两案被告均据此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和近似,因而不构成侵权。被告的此种举证及不侵权抗辩方式是法院在此类案件的中未曾遇到过的,毫无疑问,该两份在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与侵权判定密切相关,但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地直接采信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而是作出具体分析和判断,体现了法院坚持同一个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以及个案事实个案认定的司法裁判理念。

 

4、新浪诉脉脉案:非法获取用户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曹丽萍  王嘉佳  梁铭全

二审合议庭:张玲玲  冯刚  杨洁

 

案情简介

新浪微博诉称:脉脉软件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违反了与新浪微博之间的《开发者协议》等约定;脉脉软件通过其用户上传的手机通讯录,非法获取、使用通讯录内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侵犯新浪微博的竞争利益并危害新浪微博用户的信息安全;脉脉软件突出宣传微梦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回避自身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微梦公司的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为,脉脉软件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并构成商业诋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对于案件事实和所涉的技术分析恰如其分,对于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论证充分和准确,最后对互联网环境下用户信息的安全和企业的责任给出中肯的建议:

 

首先,本案明确了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六个条件。本案判决在最高院提出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三条件”的基础上[2],结合互联网行业的技术形态及市场竞争模式,提出了在互联网行业中适用,还需满足的三个条件[3]。本案提出的适用条件不但对今后类似的案件给出了可参考的方向,更是对互联网经营参与者给出了明确的“标尺”。

 

其次,本案明确了互联网企业在开展商业数据开发时,应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再收集相关用户信息。本案判决提出,涉及互联网中用户信息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即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同时明确了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基于商业合作模式利用用户信息时,除应取得数据提供方同意外,还应再次取得用户的同意,尊重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第三,明确了互联网环境下网络平台方的主体身份,亦明确了其对用户信息的管理、保护义务。在现今的互联网环境下,用户信息和数据的获取及使用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本案判决明确了,网络平台方可以就第三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同时,亦在判决中倡议网络运营者在采集运用用户数据时应履行技术防范、应急预案、数据备份等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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